| 网吧的违规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处罚依据 |
| 未落实实名登记或利用技术手段破解实名系统的(1、使用公卡;2、使用打线机;3、破解实名系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擅自变更计算机数量(擅自加机或减机未向我支队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擅自变更网吧名称、住所、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擅自使用技术手段响或停止网络安全系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规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未通过局域网接入或两个局域网,逃避监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 提供观看淫秽色情图片、电影服务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